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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能否要求在房产证添加自己的名字

时间:2010-03-30 19:10:05

  

案情:    赵某(男)与钱某(女)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在南京市秦淮区共同购买了房产一处,房产所有人登记为赵某。2008年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钱某因担心赵某私自将房产出卖、抵押或赠与他人,多次要求赵某到房产登记部门将自己的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上,但遭到赵某的拒绝。为此,钱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要求判决赵某协助钱某办理共有权登记手续。

    2009年9月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诉争房产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对该房产又无其他约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1、确认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钱某办理诉争房屋共有权人的登记手续。判决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律师点评:    按照我国目前家庭的习惯,一般在购买房产时往往只登记夫或妻的一个人的名字,虽然现在民众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在实际中此种状况还是比较普遍的,因为夫妻之间的关系较好,登记在谁名下都无所谓。然而,在实践中,夫妻一方私自处分(包括转让、抵押、赠与等)房产的情况又是客观存在的,由此产生矛盾直至诉至法院也屡见不鲜。一些地方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时,特别是物权法生效实施后,只以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准,并不需要潜在的共有人到场即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就可能导致这一现象产生:房产实际属于共有财产,但只登记了一个产权人,登记的产权人处分了房产,潜在的共有人要求确认处分行为无效。可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要求确认无效的请求往往得不到支持。有效的方法是将所有共有人全部登记为共有权人,只有在共有权人全部到场的情况下房产登记部门才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在已有房产证上添加共有人的方法有两个途径:一种方法是,所有共有人一起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共同办理变更手续,但这种方法只限于所有共有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如果夫妻之间已经存在矛盾,这种方法是无法实现的,只能选择另一种方法即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解决。

    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物权法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权利人在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时,就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就本案而言,如果法律无法为原告钱某提供法律保护,任由被告赵某私自处分共有房产,将使钱某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因为在赵某私自处分房产的情况下,钱某只能请求赵某给予损害赔偿,而该损害赔偿能否能够实际获得,却是无法确定的。因此,赋予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的“防御权”,是十分必要的。

律师建议:    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如妻子怀疑丈夫有外遇)的情况下,为防止一方私自处分共有财产(如房产、车辆等),另一方可以通过将自己名字登记为共有权人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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