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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离婚判决的几个重要因素---------对30个离婚案例的实证分析

时间:2009-02-04 15:38:53

  

来源:中国律师精英网  作者:张伟华


【摘要】 本文选取了30个较为典型的离婚诉讼案件,运用社会科学统计软件包(SPSS)对其进行了实证分析,得出了相应的结论:我们以往社会学和人们观念中的常识以及《婚姻法》中关于离婚 “感情破裂”的判定原则,实际上是不符合我们的现实婚姻生活的运作状况和司法实践的。而法律实证主义就是要使法律条文更好的和实际生活相适应,否则,再美好的条文也只是作无用功。 同时,本文还从社会学、法学以及现实的因素等几个方面分析论证了分析结论的合理性,并对婚姻法提出了相关的立法上建议。
【关键词】离婚   重要因素    实证分析
【全文】
   本文所选取的30个案例,全部来自于www.lawyee.net法意实证(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版权所有)。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文选取的30个案例是随机选取的,并未经过作者本人的任何加工,30个案例可能对于要求比较精确的实证分析来说案例数少了一些,但这也正是实证分析方法所要追求的目的之一:未有任何的前见和偏见在里面,用原汁原味的数据来说话,而不是在于数据的大而全 。本文希望对30个案例的分析,能对离婚判决的几个重要因素作出法学角度的解读。
  一、对本文用SPSS分析时所作分类的一些说明
  第一、30个案例发生地分为三类:大型城市中的法院、中型城市中的法院、小型城市中的法院,目的是为了考察在不同城市里离婚的容易程度。大型的标准是指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各级法院,中型的标准是指除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外的各个城市的各级法院,小型的标准是指县级的法院。
  第二、30个案例 中分类的原被告是指一审谁是原被告,至于二审的上诉和再审的抗诉不包括在内。
  第三、 30个案例中分类的结婚前是否有影响因素存在包括:《婚姻法》 第十条中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因受胁迫而结婚的、重婚的、应有疾病而不能结婚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等。
  第四、30个案例中的分析变量为十二个 ,包括:城市类型、判决离婚与否、原告性别、有无调解、有无财产纠纷、是否分居、结婚前是否有影响因素、是否有家庭暴力、审结类型、有无子女、是否有婚外恋、婚后有无疾病。
  二.用SPSS进行分析后得出的一些结论:
  首先,从简单的单个变量归类来看:
  第一,从城市类型来看。我们从简单的数目的统计可以看出,我们以前的观念上认为大城市由于接触现代生活较多,受到外界的诱惑很多,所以我们往往认为大城市的离婚率较中小城市为高 ,而从我们随机抽取的案例数据来看,离婚数其实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区别并不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婚姻作为人类的一种暂时组合的形式,无论在那个角落,其分合的频率都是大致相同的。可能在大城市里已婚者会受到更多其他的诱惑,但是在中小城市里,有大城市所没有的其他离婚因素的介入。所以,离婚率在中国这样一个向现代化转型的国度里,大、中、小城市是向逐步趋同的方向发展的 。当然,苏力先生 对婚姻的实证法学意义上的解构,可以给我们更多的启发。(见下图)
  
  
  
  第二,从一审原告的性别统计来看,通常人们的观念中认为:男人在婚姻中常常是有过错的,故一般提起离婚的以女性居多,从我们最基本的材料总结来看,是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所以,社会一般观念对法学的研究来说,也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的。霍姆斯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用在这里可能不是非常的确切,但是能从一定的存面上说明一般社会观念也是我们不可忽视的经验。(见下图)
  
  
  
  
  第三,从前两年就开始讨论的婚姻家庭法中的家庭暴力问题,媒体上铺天盖地的进行讨论, 让人的感觉是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了我们婚姻家庭中非常严重的问题,但实际上,我们可以从数据中看出,尽管家庭暴力是婚姻家庭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但是并没有到我们的媒体上所渲染的那种非常严重之程度。30个案例中,涉及到家庭暴力的为两例。从一个角度来说,这里面可能更多的体现出女性的社会自我意识提高,对家庭暴力的关注程度较原来为高,而非是在现代社会家庭暴力增加。(见下图)
  
  
  第四,关于婚外恋的讨论,同以上关于家庭暴力的讨论,婚外恋不是我们想象中的那样严重,可以说,也许婚外恋在每个时代都是那么不多不少的存在的,而我们现代的社会,由于女性的觉醒因素,现代社会的关注程度等,使得婚外恋似乎看起来很多。其实,一个社会要保持其相对的稳定,不可能说突然婚外恋就会急剧的上升,这是不符合社会运行的逻辑和经验的 。(见下图)
 
  第五,有关调解的问题。这里所讨论的调解,不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而是指基层组织机构(居委会、村委会)所进行的调解。 (见下图)可以看出,在离婚的纠纷中,基层组织的调解工作是非常少的。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在现代社会中,婚姻日益成为个人的私人事务,逐渐较少的受到外界的干预。
  
  第六,对城市类型和婚外恋的关系作一分析。(见下图)可见其中并无相关关系,在婚外恋总数不多的情况下,小型城市的婚外恋无一例,可能能说明一些问题。 
   
  (注:家庭暴力在大城市无一例,也是颇有兴味的。 )
  其次,对影响离婚判决的因素进行交叉比较分析:
  首先,是对城市类型和离婚判决有无关系进行分析。从下图可以看出,在中国的大型城市,中型城市和小型城市,离婚的难度是大致相近的,城市的类型和离婚判决并没有相关的关系。一般的社会学的学者认为小城市的离婚较为困难,因为在熟人社会里,流言和压力相对处于“陌生人社会” 的大中城市都是更大的。但是,从我们这里的实证分析来看,城市的类型和离婚判决的作出并没有一个较强的相关关系。可见,婚姻的聚散,实际上的影响因素,与城市的类型是没有相应的关系的。(见下图)
  
  
  
  
  第二,有无子女对离婚判决的影响关系的分析。从下图可以看出,有无子女对离婚判决其实并不大的影响。这对我国的婚姻法的原则可能又是一个打击。尽管婚姻的社会性非常的强烈, 但是,婚姻毕竟是两个人的是,社会发展可能会使个人更加关注自身的幸福和前途。故法院的离婚判决还是较少的考虑到有无子女的因素。
  
   
   第三,婚后疾病对离婚判决的影响。中华民族是一个尊重传统,讲求道德的民族。但是,从我们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婚后疾病对于离婚判决的影响竟然有非常大的相关性。(见下图)pearson的值表明呈现了强正相关性。这不能称为反讽,但是的确为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修改后的《婚姻法》仍然坚持“夫妻感情破裂”原则为判决离婚的依据,这很难说得上是对现实的回应。我们的婚姻法可能是夸大有些问题(如婚外恋、家庭暴力),而对传统的观念强调的太多,不符合婚姻运行的实际情况。
  
  
  
  
  
  第四,混合变量对判决离婚的影响。
  在这里,混合变量定位为法定因素。法定因素定为《婚姻法》三十二条所规定之因素。法定因素=是否分居+婚外恋+家庭暴力。 经过SPSS的分析,得出:法定因素和判决离婚并非强有力之因素。在实践中,法官的离婚判决可能更大的因素并非是考虑到这些因素。(见下图)
  
  
  
  第五,对财产纠纷与审结类型之关系分析。从柱型图的分布可以看出,对于有财产争议的,一般都是二审方结案,而对于没有财产争议的,到二审的机会较少。所以可以看出,在现代社会中,婚姻中的财产关系变得至为重要了。 (见下图)
  
  第六,判决离婚与婚前因素是否相关的分析。从柱状图中可以看出,婚前因素对离婚判决是有一定影响的。但影响不是太明显。
  
  三、从实证分析的结论可以得出的一些立法建议
  从以上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出,我们日常中所认为的造成离婚判决的理由往往是不太符合现实生活中运作的实际的。而我国《婚姻法》中的许多理念都和现实中都婚姻运作状况不符合,也和司法实践有一定的距离。特别是我国关于离婚的原则“感情破裂”的离婚法定条件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是以“有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为理论依据的。但是 我们在理解恩格斯的这一著名论断时 ,往往忽视了这一论断是以“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合乎道德”为其逻辑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感情破裂才应成为离婚的原则界限。但是,从我国现阶段婚姻现状的整体或绝大多数来看,还远未实现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我国现阶段的婚姻,不是以爱情为唯一基础的,还存在着经济、政治、职业、学历、地域等种种客观差异的作用。因此,婚姻的死亡,也不可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的破裂。 在我国现阶段,导致离婚的原因,既有感情因素,也有其他原因,如经济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一方患有不治之症或精神病,以及一方被判处徒刑等。以主观意识范畴的感情作为唯一的离婚标准,没有考虑到导致离婚的各种不同的原因及过错 ,不能真实反映我国现阶段的婚姻状况,具有超前性。
   同时,我国《婚姻法》上对感情破裂的几种例举方式也是很存在问题的。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很多重要的实际情形并未例举在其中。在确立判决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标准时应增加可操作性,从我国的婚姻实际出发 ,衡量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标准 :比如,当一方有过错行为,即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重婚;受虐待、遗弃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的;一方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的;一方被判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当双方无过错行为,患严重疾病难以治愈的。如患麻疯病、性病、精神病或生理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夫妻关系不睦,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等等。 
  法律实证主义就是要使法律条文更好的和实际生活相适应,否则,再美好的条文也只是作无用功。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得到真正的执行。本文的写作也希望能达到这样的目的。当然,由于案例数有限,分析的纰漏还是不少,但是本文只是提出这样一些意见,并且希望在民法学界能有更多实证分析的产品。
  
  
【注释】 参见白建军:《论法律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四期。
30个案例对实证分析来说是少了些,但是本文提供的仅仅是一种思路。
详细条文参见:http://www.lawyee.com/data/fglist/L14.html
有些变量可能以混合变量成分出现。
参见:《离婚的变奏曲》,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霍姆斯大法官是美国著名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具体的介绍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参见http://www.stopdv.org.cn/反对家庭暴力网上的专题。
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生活·新知·读书三联出版社2000年版。
据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般这种是邻里不太过问的,当然,在小乡村,社会的压力相对来说较大。
当然,这和数据的数目有关。
参见前注费孝通之书。
参见李银河的相关著作。如《中国女性的感情与性》等。
此混合变量不全,有待商榷,但是能说明一定的问题,故将其提出。
财产的重要性对于现代社会中人的独立性是显而易见的。参见相关的法社会学著作以及http://www.law-thinker.com/Special_show.asp?上关于财产理论的相应讨论。
从pearson值来说,相关性是不太令人满意的,但是从统计的数据上来看,有一定的说服力 。
参见:陶逸、
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已经有了相关的内容,但惜乎“感情破裂”的原则一直没有突破。
民法学界实证分析还是较为欠缺的,刑法学界做的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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