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居民的离婚案件中,对承包地的处理问题是比较棘手的问题。
农村承包地根据其取得时间分为如下两类:
一、 在夫妻双方结婚之前其中一方就已经取得。
二、 在夫妻双方结婚之后才承包取得。
实践中,就离婚后承包地的分配问题往往是根据经营用地的取得时间来决定。对于结婚之前其中一方已经取得的承包地,哪怕结婚后夫妻共同经营了数年,一旦双方离婚该经营用地还是归婚前承包方。该种处理方法的理由依据是:目前大多数农民在取得承包地时,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均是按照该家庭成员的人头数来决定该家庭承包地的面积的,结婚后的另一方不是承包合同建立之时的当事人,其没有资格主张原来的承包合同权利也自然不能在离婚后要求分割承包地。
上述处理方法简单有效,但却存在法理上的先天不足。
首先,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所确定的承包主体不是具体的自然人,而是经营户。人与户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人是个体而户却是一种家庭组织。简单的说户是一个小集体。当然,本人并不否认一人也可以立户——至少目前户籍登记上是允许的,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错误的就据此将承包经营的主体理解为单个的人,这实际上犯了反果为因的错误,根据承包经营法律,一人户之所以能作为承包经营主体是因为该自然人成了户后再作为户去承包土地,而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直接承包土地。
其次,如果按照承包土地的取得时间在结婚之前就将该承包地的经营权认定为一种婚前财产则势必导致另一方在离婚以后可能面临无地可种的状况,特别是许多妇女一旦结婚后将户口迁到男方家里,其娘家往往就根据习俗退还了一定数量的土地给娘家所在地的村集体,而婆家所在的村集体又没有新发包土地的情况时。
从理论上分析,农村经营户中的每个成员在本质上就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数量的增加与减少并不能影响到公司之前与他人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当发生离婚事项以后,就相当于该有限公司发生了分立——当然我们这里探讨的是离婚后女方户口未迁往村外而是在本村直接立户的情形。对于公司分立的,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在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应当分配给分立后的公司。女方一旦独立成户,其就是分立后的公司的股东,其当然有权以这个新公司的壳继承以前的老公司的部分权利义务——取得部分承包用地。
诚然,有人会认为本人的观点将有损原承包家庭成员的利益,将原承包家庭成员的蛋糕分走了,对那些原始的家庭成员不公平。本人认为这中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诚如文中所打的比方,家庭户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这个集体更甚于有限公司的是这个集体完全是人和性。既然是完全人和性的一个组织,那么当一个新成员要加出这个家庭时,老成员也必然对将来她有可能分自己家的一杯羹应有所预见,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还是允许新成员进家门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事。
综上,本人认为以承包地在婚前取得就认为属于婚前财产是不妥当的,而应该根据方便生活需要,在考虑离婚后一方户口是否仍留在该村集体以及该方是否已经单独立户的情况直接从原家庭户中分配一定比例的承包地归该方经营即可。
唐小平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