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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一方反悔财产协议而申请撤销的处理

时间:2012-01-23 14:02:36

  

  案情回放:
   陈某和李某于1990年结婚,婚后育一子李光。婚前李某有四间平房、一间附房,婚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的二间升建了楼上一层。2007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李光所有2.陈某愿意付给李某现金5000元。3.儿子李光已有独立生活能力。2007年5月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现要求分得两间楼房和两间平房。李某不同意变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因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本质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
     此外,根据《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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