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139-138-37195

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民间借贷 > 资讯内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效力的认定

时间:2012-10-16 14:20:56

  



----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条效力的分析

作者:杨慎瑜  


    一、纠纷的产生

    日前,欧某与李某因两笔借款产生纠纷,欧某一纸诉状将李某诉至法院。原告欧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其因购买新房及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月息给原告。原告同意后于当天借款8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则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一事,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只借了50000元给被告,并欺骗被告写下借款80000元的借条,该事实有录音为证。另外,被告于同年6月、7月、8月已归还本金1.5万元给原告,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审理经过

    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欧某借款,并向原告立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现金周转,现向朋友欧某借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月息,直至还清为止”。2009年6月14日,被告李某再次向原告欧某借款,并向原告立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做生意及购房急需资金周转,现向朋友欧某借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月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09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万秀区,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由于双方约定2009年5月20日的借款由本院管辖,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于2009年5月20日的借款80000元。2009年12月6日,被告的弟弟李小某打电话给原告,并录下双方的通话内容。前半段的通话中,在李小某反复多次的询问、求证下,原告承认其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一共为9000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为50000元;200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为40000元。

    主办法官认为,关于借款的本金,原告认为是80000元,并提供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是50000元,并提供与原告电话通话的录音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双方的通话中,原告在李小某反复询问、求证下,承认了其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一共为9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时并没有受到其他人的欺骗、诱导,而是对案件事实予以承认。而原告承认的事实,与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实际借款50000元,以及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实际借款40000元的事实相符。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上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被告实际借款的数额得到原告事后明确承认。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同时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其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应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告在电话通话录音中承认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的事实,该部份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

    最后,长洲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1、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欧某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欧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1162元,被告李某负担1938元。

    三、案件评析

    在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一般以借条作为认定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的依据。但是有些案件,由于有其他证据推翻借条的证明力,因此,法院可以不依据借条认定借款金额。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内容上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是,有时候,证据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往往不是真实的案件事实。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明确承认了实际支付本金90000元给被告, 而被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当时并没有受到其他人的欺骗、诱导,而是对案件事实予以承认。而原告在录音中承认的事实,与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实际借款50000元,以及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实际借款40000元的事实相符。因此,本案的录音资料可以推翻借条的证明力。另外,原告虽然提供了银行的相关交易记录,但是这些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有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而且原告也无法指出哪笔取款是借给被告的。因此,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

第1页  共1页
文章出处:民二庭   
 
 

分享到:

139-138-37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