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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无锡中院承办)

时间:2012-10-17 18:46:47

  

   2012年4月13日,由《人民司法》杂志社主办、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的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在无锡召开。来自十几个省市的法官及著名院校、金融领域的专家学者40余人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4月13日,由《人民司法》杂志社主办、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的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在无锡召开。来自十几个省市的法官及著名院校、金融领域的专家学者40余人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一、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及处理思路

 

    与会代表普遍反映,自201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涉及中小民营企业和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呈高发态势。与以往相比,这类案件表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处理难度大,是当前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褚红军认为,民间借贷问题紧贴改革发展稳定,处理不好,经济问题会变成社会问题,社会问题会变成政治问题,严重影响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民间借贷问题还紧贴三项重点工程,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一定要将公正司法和涉诉矛盾化解紧密联系在一起。

 

    与会代表探讨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并提出了解决之道。

 

    1.案件事实难以查明问题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金彪通过对近年来无锡地区民间借贷案件的梳理,归纳了民间借贷无序发展所带来的三类社会问题和两大司法难题,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司法难题就是借贷事实扑朔迷离,导致民间借贷纠纷较普通民事案件的调撤率更低,纠纷难以案结事了。他提出应建立行政监管长效预防机制和司法应对危机处理机制,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规范和管理存在的乱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高铁军认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大的难点是事实认定难,尤其是标的额巨大且是现金支付的案件。建议在现有证据规则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和证据搜集有所突破,并规范操作程序和监管措施,如制订统一的合同文本,建立备案程序,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规定资金支付的统一平台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王静认为,高利贷案件非常复杂,事实较难认定,虽有放贷嫌疑,但证据上有限制,连环借款案中,因为利滚利导致本息无法区分。必须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严格审查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及双方实际经济状况等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郑有培认为,法院认定事实困难的原因为:虚假诉讼增多、为规避高额利息的借款主体和金额混乱、非法债务包装成合法债务、被告不出庭的比例特别高等。必须加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同时扩大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

 

    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财税金融法研究所所长刘少军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应以法律事实为主,客观事实为辅,特别是大额货币的交付,这样有利于培养老百姓良好的法律行为习惯。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卫国认为,民间借贷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基本思路是末端问题前端处理,必须制定规则,明确标准,引导预期,规范行为。辨识欺诈行为和虚假诉讼,应当从证据从严角度出发,证据不充分的就驳回。比较关键的是支付凭证,应当引导当事人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杜绝或者减少现金支付,甚至可以规定债权人要主张债权或者债务人主张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数额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如果不能出示银行付款凭证或者付款凭证载明的用途和所主张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支持。

 

    2.借贷合同效力认定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苑多然认为,实践中存在个人借贷和企业借贷在用途上的一致性,没有必要将企业借贷和个人借贷截然分开。企业往往会对借贷的发生和用途作集体研究,内部监督控制,相对比个人借贷安全系数更高,确认企业间借贷的效力,会对整体民间借贷的发展产生良好影响。但对企业间借贷的放开应当是有条件的,可以采取登记等手段进行规范。

 

    王卫国认为,借贷效力的问题,主要考虑保护的对象是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则上给予保护,非金融企业利用剩余流动资金对其他自然人和企业的资金借助也可以保护,但非金融企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实施经常性、重复性贷款发放行为则不予保护。借贷合同即使因为行为违法归于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也有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以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理论判断。合同因违约而终止的情况下,担保人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除了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应该认定保证人对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返还义务,仍负有担保责任。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刘少军认为,如果企业之间偶然发生借贷行为应当认定合法,如果经常发生借贷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合法,目前的规定将企业偶尔发生的借贷也认定为非法可能并不合理。

 

    二、民间借贷案件与相关案件的交叉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缺乏严格的手续,又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其他问题,甚至触犯刑律。

 

    1.刑民交叉的程序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建功认为,民刑交叉案件严格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应当把刑事和民事分开处理,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使这个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也无法律上认定无效的理由,受害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行使撤销权,但在不撤销的情况下,合同应当有效。只有出借人明知借款人的犯罪行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出借款项,法院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陈朝仑认为,无论刑事还是民事手段最终都会起到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并非简单的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在立案阶段,就可能遇到案件如何定性甄别、刑民程序如何衔接以及与其他司法职能部门如何协调等具体问题。民事和刑事在立案标准、适用对象、证据规则和执行程序等都有差别,关系到案件处理的不同结果。现有司法解释规定在判断标准、具体操作上较原则,但仍然是处理相关案件的依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是并行不悖的,应依法审慎判断民间借贷行为,倾向于首先考虑民事规则的适用。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民事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而其他措施不足以保护时,对同一法律事实而言,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法调整的严重程度、从根本上危及社会秩序稳定时,适用刑法调整才更为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去年12月6日发出通知,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求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切实防范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建立刑民交叉案件协商机制,至少在现阶段是必要的,前提是依法。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则主张刑民并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赋予法官自主权,综合各方面考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李德通认为,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可能导致群体事件的案件,应由政府专门机构处理,司法机关履行侦查、审判的职责。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借款方构成犯罪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一方的动机违法,在另一方不知道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刘晓虎认为,近年来,民间借贷中高利贷入罪化的呼声渐强,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就湖北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向公安部经侦局复函之后,各地法院对高利贷案件进行定罪判决的数量逐渐增多。然而,必须注意的是,涂汉江案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是,被告人涂汉江的行为被人民银行认定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而高利贷行为能否一概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尚需进一步研究。如果要对高利贷行为定罪,对于放贷人而言,目前需要考虑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高利转贷罪和赌博罪的罪刑平衡;对于借贷人而言,需要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罪刑平衡。如果无视这些平衡,为了打击而盲目定罪,社会效果肯定不好。除了从罪刑平衡角度考虑,还要重点把握高利贷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属于变相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行为,要重点区分向特定对象和向不特定对象的借贷行为。此外,与一般的诉讼欺诈比较,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欺诈一方必须借助第三人伪造的证言,因此为了遏制当前民间借贷案件中日趋严重的诉讼欺诈问题,可以考虑对指使第三人作伪证的行为认定妨害作证罪,对帮助当事人一方作伪证的行为,认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逄锦温认为,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决定了刑民交流的必要性。刑民视角不同,规则标准各异,结论必然存在不同。但在有些问题上,如刑民次序、合同效力等问题,刑民应当达成共识,否则必然影响案件及涉案财产的处理。除程序问题外,民间借贷的罪与非罪问题也是一个值得进一步反思的问题,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相关的政策,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和金融管理创新。

 

    2.民间借贷纠纷资产清退问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徐子良认为,涉众型犯罪的财产刑执行问题是矛盾激化的高发点,对于众多的被害人来说,他们最关心的是能否拿回集资款,但实践中很多集资案件到了法院阶段能够清退的财产已经很少。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抓捕嫌疑犯和控制财产并重,不能因为刑事介入导致企业的损失增加,导致债权人的损失无法弥补。

 

    刘建功认为,民间借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目前由政府清退的处理方式可能并不妥当,应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通过债权申报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办法将财产变现,计算出清退比例。这其中法院可能面临债权人以及职工的维稳压力,应由党委、政府共同来承担。

 

    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与金融管理创新的关系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目前的借贷现状反映了现行的金融体制已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必须尝试进行体制改革。

 

    王卫国认为,当前小微企业的发展与民间金融存在密切关系,但由于小微企业贷款机制和大型企业贷款是两种游戏,不可能要求国有商业银行用它现有的游戏规则去解决小金融贷款问题,必须考虑创新。司法审判的任务不仅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要关注金融秩序的维护,构建金融安全防火墙。例如高利贷和偷逃税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协调,联合发布一些规定,规范支付渠道,规范纳税义务,民间借贷在审判中收回利息时,应缴纳相应的税费。对于高利贷部分所交的税可以实行累进制,这样对放贷人也是制约。

 

    中央财经大学金融法研究所所长黄震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增发是金融创新的动力,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导致现在金融创新十分迫切,它是压力也是动力。可以进行行政介入的尝试,以阳光化换认可的办法来解决民间借贷问题。司法系统要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同时与地方行政或者金融管理部门进行有效对接,以更好推动民间借贷金融管理创新。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法律制度研究处处长朱红认为,现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何规范非金融机构贷款,其中一大问题就是高利贷,1991年的司法解释将高利贷界定在四倍利率以上,现在看来这个标准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民间借贷合同应当是自治的,利率按照市场化确定,且2004年人民银行也已明确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因此,高利贷的标准相应也有必要作调整。

 

    曹守晔认为,近年来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深化,金融市场取得长足发展,国家对民间借贷领域的管制也越来越宽松,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对金融体制提出了更高更多的需求,特别是目前银行垄断经营下,中小企业的需求更旺盛,而目前的体制和供求关系并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对金融发展的需求。比较中美的融资结构比例,在中国,银行融资占70%、企业直接融资占20%、股票占7%;而在美国则相反,银行融资只占总量的5%、企业发行债权占70%、股票占10%。在目前中小企业对资金需求十分旺盛的情况下,调整融资结构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李洪堂认为,对企业间借贷效力问题的研究要区分危机干预和常态处理。引发大规模危机时可能会有一个专门的模式来处理,但从长期看,还是要作长效考虑,应从公司法、合同法上找依据,从金融管制、管控的角度考虑。如果认定企业间借贷有效,必须具体区分禁止和许可的情形,可以从借贷主体、用途、资金来源、金额、期限等角度考察。

 

    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副部长黄福宁认为,民间借贷合法性界限需要区分偶然性、非经营性借贷行为和经营型借贷行为。从事存款业务需要许可应当是通例,而贷款业务则可以有一些扩充,应当允许非存款类贷款机构加入其中。但是由此带来的贷款类机构因资金来源与存款类机构之间产生风险传染的问题,是放开贷款业务管制必须着重考虑的。

 

    重庆市江北人民法院副院长赵进对未来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市场的司法审判提出建议:一是强化司法公信力建设,让司法公信缺失、长期欠债不还的人在社会上找不到生存空间;二是建立境外直接投资的国内法保护机制,切实为境外直接投资的探索和试点营造良好的国内法环境;三是深入调研各种新类型的民间借贷渠道和方式,强化对新类型借贷方式的司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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