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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时间:2012-11-03 20:35:24

  

关键字:南京律师网 南京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 法律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房屋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是指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尚未履行完毕前,因一定原因使合同提前失去法律效力而不再履行的一种法律行为。一般来说,在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过程中主要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一、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形式:
(
一)行使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有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形式
1、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认为解除合同比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自身利益,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当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
因合同内容违法由国家有权机关决定撤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利用租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不愿继续租赁该房屋可自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是否解除等。
(二)因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如承租人擅自搬离租赁房屋,停止履行合同,使租赁关系无存续必要而导致的房屋租赁合的解除。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法律保护的,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但由于承租人可能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想履行租赁协议,有可能在与出租人未协商或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擅自搬离承租房屋,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属于承租人违约,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看,并不应当受到法律支持。但
鉴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长期性,在此过程中承租人可能由遇到无法预料情势变更,为体现公平原则,平衡各方利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酌情有必要对其解除合同请求予以支持。


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行使
(一)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途径1、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解除自双方当事人达自协议生效解除协议或在原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发生后时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送达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解除。
2、对于法定解除,当事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通知对方的形式来得到实现。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只要一方有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另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只要通知到违约方,合同即行解除。
3、因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则须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
但在实际上,不论是哪种形式的解除合同,都往往会引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面临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一定能达成一致,所以解除合同大多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解决。值的注意的是在一当事人行使通知权时,被通知一方当事人如有导议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才有可能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除非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生效的裁决,否则该合同已经解除。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而仍然行使原合同中的权利,就是其他独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例外的是,
如果涉及诉讼或仲裁认定合同不解除,为了防止因恢复原状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当规定在生效裁决作出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二)关于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也就是说,对于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当事人应在该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解除权人不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为了防止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方当事人可就其是否行使解除权进行催告,如其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则该项权利消灭。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其中的“三个月”或“一年”可以作为在实际工作中的行使催告权及约定期解除权最长可行使期间的参考,但还有待于明确。
三、房屋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解除后,权利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与此予盾的是,那权利人只能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无法基于溯及既往效力行使请求恢复原状。所以,综合来看,合同解除后在特殊情况下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至于是否解除合同后是否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区别对待: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因他方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对此损失如何计算,我国《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合来看,我国法律确定的是填补原则,即由债务人赔偿权利人因其违约造成的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以及权利人将来必然可得而未得之利益。当然,在此情形下,权利人的解除权应及时行使,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应由享有解除权方承担。
   
关于承租人装修物的如何处理: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后,装修物能拆除的由承租人拆走;不能拆的,出租人可用部分经双方协商或评估后由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对于出租人无用的部分,应按过错原则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对此,可以比照我国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关于:“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
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
,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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