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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区别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及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非清算财产) (第16条)

时间:2009-08-13 11:22:05

  

 
作者:www.trustlaws.net编辑  来源:中税网 
【条文】(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释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区别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及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非清算财产)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以及第十七条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予以禁止的规定、第十八条对信托财产抵销的禁止的规定,共同构成信托法理论中著名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主要内容。(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概念

     大陆法通常认为,信托财产在法律关系上,归属于受托人,名义上也为受托人所有,但信托财产应受信托目的的拘束,并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实际上自应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使其个别独立以实现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这种特性为“信托财产独立性”。这种概念揭示了“独立性”的本质特征和最基本的含义,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

     还有的学者,进一步从与债权人的关系方面进行论述,认为,“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者的债权人都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就委托人的债权人而言,委托人既然已将所有权让与受托人,当然不能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提出主张。受托人得到的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而不是真正的所有权,所以受托人的债权人也无法对信托财产提出主张,“这就是信托法制下著名之信托财产‘独立性’”。此概念是信托财产独立性本质特征所派生的、合乎逻辑的推断。即相关第三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债权。

     还有的学者则从防范受托人的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指与受托人掌握的其他财产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不应混淆,以防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据为己有。这一概念是在表述了“独立性”的本质后,向前说了一层含义,即为什么要规定“独立性”。

     上述三个概念从本质的特征、派生的推断及存在的原因第三个角度对“独立性”进行了表述,其共同表明的是:信托财产是区别于受托人自有财产而为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当然独立于其固有财产。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含义是,受托人所信托持有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是不一样的。是相区别的。对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信托法简称为固有财产,这里的固有并非仅指顾名思义而来的原来所有,固有财产也就不仅仅指受托人原来所有的财产,还包括受托人在接受信托以后所取得的财产(当然,这些财产不应是信托财产)。对固有财产,受托人享有民法中所赋予的完全所有权,而对于信托财产,虽然理论上也认为受托人是所有权人,但所享有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概念的直接体现。(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规定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立法意图

     规定信托财产独立性是继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颁布的信托法所共有的规定。作为深受大陆法影响的我国信托法也不例外。如前所述,英美法国家以“双重所有权”理论对信托制度进行解释。但信托成立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有明确的信托财产的存在,没有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也好,“衡平法上的利益”也好,都将因无所依附而丧失意义。一般而言,信托自财产转移时成立;信托财产不存在,信托关系归于消灭。可见,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核心。日、韩等国的信托立法,正是从信托财产入手,大体上以英美法信托的“双重所有权”理论所确定的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为立法中的逻辑后果,创立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原则,以之作为信托法的基本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英美法上,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权利以及受托人为受信任人,在实际效果上,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财产;但对民法法系而言,物权法无法阻却受托人自己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而运用债法的结果必将否认受托人所有权人的地位,惟一可行的办法即以强行法方式规定信托财产为独立于受托人自己财产的财产。”正如一位日本学者对该国信托法评价时指出的,“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财产的民法典概念中的完全所有权,实际上被赋予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信托法所改变了。”

     承认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即独立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使得受托人的债权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都不能在行使债权时对该财产进行扣押,同样,也不列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范围,其所起到的效果与英美法中信托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这种民事特别法——信托法中的强行规定阻断了信托制度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制度在某些方面的联系,使得衡平法中的信托制度在特别的民事强行规定所划定的范围内,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的一个部分。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这一原则是在大陆法系引进英美法信托制度的过程中创设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正是英美法中受托人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或称为“名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具有“衡平法上的利益”或称为“实质上的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理论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相协调的结果。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保障了信托中受益人的权益,也体现了受托人的名义上的持有,这种设计无疑是双重所有权的大陆法化。应该这样讲,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归根结底是由英美法信托的本质所决定的。我国的信托立法也正是借鉴了其他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在继受英美信托制度中所创设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理,以信托法中的强行规定,阻断了民法中关于物的所有权人对于物的一些权利,使信托制度在对我国其他法律不进行大的调整的情况下,用信托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确定了民事活动中信托关系规范。(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一: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

     本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死亡,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这是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的表述。从理论上讲,信托财产名义上虽为受托人所有,但其实质上并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以当受托人死亡,继承开始时,不能将信托财产列为遗产。在这一点上,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日本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继承财产。”我国台湾的“信托法”第十条规定:“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

     受托人为自然人时,自然人死亡,受托人职责终止,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等,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拉管信托事务。受托人是法人时,如果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等原因而消灭,信托财产不能列为其存续法人承受的财产或应该清算的财产。作为受托人的法人终止信托职责后,其清算人也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拉管信托事务。(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四)信托财产独立性之二:受托人破产时不列为清算财产

      本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被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这是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在受托人破产时不列为清算财产的表述。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破产制度尚不适用于自然人,因此,只有受托人是法人时,才存在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

     一般来讲,除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外,受托人信托持有的财产不构成受托人的破产时清算财产。这样的直接表述在韩国和我国台湾的立法中出现。《韩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外,信托财产不构成受托人的破产财团。”我国台湾的“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团。”此外,如日本的信托法则采取了间接规定,即,除基于信托成立之前就信托财产产生权利或就信托事务处理产生权利外,不能对信托财产实行强制执行、假扣押或假处分,也不能将其拍卖。其间接表明,因不能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所以其应在破产财团之外。

     在自然人也适用破产制度的国家,自然人或法人经破产宣告后,信托财产都不列入清算范围。对于如何处理该信托财产,法律一般规定,在此情况下,信托任务终止。由指定或选定的新受托人不依破产程序,向破产人取回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也明确规定,受托人被宣告破产,受托人的职责终止,其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的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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