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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取得的物权的登记是否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

时间:2012-10-15 20:33:52

  

作者:谢瑛律师


 [案情简介]:本案被告(刘玉华、刘玉兰、许爱青、刘建、刘宁、王耀琴、刘进敬、刘亮亮、杨秉信、杨丽、李菊花、刘勇、杨月珍、刘国庆、刘国云、刘国萍、金云霞、刘萍、刘莉,刘万森)以上20人在未告知原告(刘万桂、王昆石)的情况下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私自签署了高云岺1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全部拆迁款,以上行为是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合法继承权侵害还是合法共有权的侵害?究竟是继承纠纷还是析产纠纷?本案房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可以产生创设物权的效力?
一、本案是继承纠纷还是析产纠纷?
观点一:如果说本案被告构成了对原告合法继承权的侵害,刘万桂等人得知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应属于继承诉讼,这是符合我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可见,继承权在遗产分割以后才转化为所有权,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存在的是继承权,因此遗产分割前发生的纠纷都应该是继承纠纷而不是所有权纠纷,从而不能按照析产纠纷处理。由此本案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观点二:但,如说本案被告构成对原告合法共有权的损害同样也完全符合继承法及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遗产没有分割的视为共有,这种情况下,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转化为各继承人的共有权,即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的瞬间转化为所有权。自此之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只能是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析产纠纷。实际上,这种观点也一直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①。因此,本案为析产纠纷,关于继承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无法再适用。
那么,本案是按继承纠纷还是按析产纠纷处理都有其法律依据,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却得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笔者认为,这主要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自身的矛盾和冲突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本案性质如何认定是本案焦点,而继承权何时转化为所有权则又是本案性质如何认定的关键。根据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正恰恰解决了以前继承法律制度的矛盾及冲突,该条规定完全明确了因继承取得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同观点二,本案的纠纷只能是析产纠纷。《继承法》是于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1985年9月11日的《继承法意见》是最高院对继承法的法律适用意见,而《物权法》是法律,是后法,应优于前法及司法解释而优先适用。
二、本案房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可以产生创设物权的效力?
  本案房产自1951年及至以后的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一直以刘启明的继承人刘万炎、刘万根、刘万林、刘万森按份共有为基础进行,直到1987年房屋产权证书记载该房屋产权人为袁秀芳(刘万炎之妻)、刘万根、刘万林、刘万森。参照最高院有关批复,对这样的房屋遗产只有个别共有人登记行为均视为代表领证或登记的行为,而并非因房产登记记载为产权人而取得物权。代表领证的观点也一直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②③,因此本案应当认定1951年刘万炎、刘万根、刘万林、刘万森四人以刘启明继承人身份进行产权登记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领证或登记的行为,该代表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
而以上的观点也完全被《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从继承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交付的规定得到印证,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取得需要公示是物权取得的基本原则,而依据第二十九条规定,继承取得的物权变动在登记前即发生效力,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因此,因继承取得的物权的登记并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将已经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对外予以宣示,其产生的是宣告的效力,其关注的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同时,这个例外必然会导致实际权力状态与登记状态的不一致,其体现的实际登记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分离。如本案就是这两种状态的不一致即房产登记的记载(法律物权)与该房产以上六个继承人共有(事实物权)不一致,但依《物权法》该房产登记无论如何记载其并不能改变六个产权人在该登记前即取得该房屋共同继承的事实。并不能因为其权属记载了谁的名字,谁就对其享有物权。
因此,本案房产登记为代表行为,产生的是物权宣告的法律效力,该登记不能创设物权。本案被告不能依登记记载为产权人而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
 参考文献: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89〕民他字第46号《关于孙世界、孙世明与孙洪武等人房屋继承申诉案的复函》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本文作者:
谢瑛,南京律师网www.xy6969.cn首席律师,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手机:1391383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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