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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兴华诉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一)

时间:2012-10-14 21:30:28

  

【谢瑛律师按】:本案系自然人与公司借款纠纷,牵涉法律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历经一审、二审程序,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护了原告合法权益!下文是我在一审的代理词。

 

代 理词

(谢兴华借款纠纷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谢兴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孔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前阅卷及法庭开庭审理,现已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借款事实归纳如下:

被告孔俊于2008年8月10日以本案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同时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方一再要求拖延归还借款,被告孔俊曾二次代表上海分公司同时以其担保人身份对借款本息归还计划进行书面承诺并进行数次还款,但截至目前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仍然欠付原告人民币84万元本息未予归还。根据原告方的举证及被告孔俊提供的有关还款证据等可以看出:被告方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为22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被告方于2009年8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万元利息总计本息合计240万元),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确认还欠原告90万元,并特别附条件约定2010年8月份没还清,支付24万元利息,2011年春节前还清),结合从被告方还款举证看其于2010年6月6日前向原告归还150万元,这150万元应当是包含20万元利息,且已归还完毕;从被告方举证还可见其于2010年6月6日后仅向原告归还了30万元,因此仍欠原告6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合计84万元。

鉴于以上借款事实可见:

一、本案被告孔俊具有双重身份即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及连带保证责任人身份。

1、根据对被告上海分公司查档资料及被告方在庭审中对孔俊身份的一致认可及被告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看,完全表明被告孔俊是上海分公司负责人。

2、被告孔俊代表上海分公司在签署《借款协议》时,作为一般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协》,其后又先后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说明》并分数次还款,说明孔俊已放弃其作为一般担保人的身份,其担保人的法律地位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不得行使一般保证人的的权利。因此被告孔俊以书面形式做出还款承诺并进行还款的行为已充分表明其承担的还款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被告孔俊对外已构成了代表行为,被告总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关系,应当承担向原告的归还借款的责任。

本案被告孔俊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于2008年8月10日以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协议》;于2009年8月30日以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于2010年6月6日以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均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总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关于免去孔俊通知职务的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孔俊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与总公司及上海分公司无关。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仅仅是公司内部文件,且被告总公司当庭也明确表明该份文件从未对外进行过公示,因此,对于善意相对人(原告)来说,根本无从知晓,对其(原告)不具有任何对抗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案被告做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对外形成了代表公司的行为,其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被告上海分公司及其所属的总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关系,应当承担向原告的归还借款的义务。

 

三、被告总公司及上海分公司的举证,根本不能证明该借款关系与总公司及上海分公司无关,仅系被告孔俊个人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关系。

被告总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曾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总公司向谢金龙借款及还款等证据;证据2:总公司向凌光辉借款,及与凌光辉与孔俊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确认书》等证据;证据3:上海分公司向陈国丰借款及陈国丰与孔俊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确认书》等证据。

就被告以上证据,代理人认为:其一,以上3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其证据不具关联性。以上证据仅仅表明总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的借款关系及处理方式,并不能适用本案;其二,以上证据为总公司与上海分公司对其公司内部处理借款的处理方式,其并不能证明该处理方式对与原告来讲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的法律效力;其三,本案原告在诉讼前于2011年2月10日曾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总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及孔俊没有任何人向原告就还款事宜做出任何解释并还款;其四,以上证据2、证据3均是孔俊与借款人明确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确认书》进行的债务转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见达成过有关类似书面协议。

因此,被告方的以上举证根本不能证明该借款关系是系被告孔俊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个人借款关系而与总公司及上海分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基于被告孔俊以公司负责人及连带保证人的双重身份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对外形成了对被告总公司及上海分公司的代表行为,因此,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总公司应承担补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孔俊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谢谢法庭!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并望采纳!

 

   此致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瑛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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