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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设立公司离婚时能分什么?

时间:2013-02-18 20:44:56

  

文/谢瑛律师
在当下的离婚诉讼中夫妻的财产表现形式与传统意义的夫妻财产已经出现了明显的变化,从房产到债券、股票、保险、存单、股权等等,夫妻财产已经越来越显现多元化趋势,在婚姻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的越来越多,这类案件既涉及婚姻法的相关内容,又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既有实体方面的要求,又有程序上的问题。如何协调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之间的关系等等,在处理时常常引起很大的纷争,故已成为当前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难点。
在本案当中,蒋某与其女友彭某于2005年8月经登记结婚。两人于婚后2007年2月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50万元人民币的进行广告器材的飞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其中,蒋某占该公司70%的股权,彭某占该公司30%的股权。公司未设立董事会。蒋某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彭某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以飞跃公司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进行分割。但与此同时,蒋某以飞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该公司与杜某一签订合同,以极低价格将飞跃公司中部分器材存货转让。彭某得知该情形后,以蒋某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请求某区法院查封该公司仓库的所有器材存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该法院根据彭某的申请,裁定对飞跃公司仓库的所有存货予以查封。
首先,本案当中彭某是否有权对飞跃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是否有权直接要求分割飞跃公司的财产?答案是否定的,为什么呢?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飞跃公司的财产也因此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蒋某与彭某夫妻共同财产是他们在飞跃公司名下的股权,而不是飞跃公司财产的所有权。那么什么是股权呢?股权是一种基于股东资格,依法享有的从公司获利并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的权利,包括分红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质询权等包括自益、公益的综合性权利。尽管股权是由股东出资财产转化而来,但公司的股权不等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否则,公司股东有可能以此为借口随意处分公司财产。本案中蒋某与彭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虽然蒋某占该公司70%股权,彭某占该公司30%股权,但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对所取得股权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可知,飞跃公司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彭某在本案中申请查封的对象应当是飞跃公司股权而不应当是飞跃公司名下的电器存货。因此,彭某无权申请对飞跃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不能直接要求分割飞跃公司的财产。
其次,彭某该如何有效维护自己离婚后的合法财产权益呢? 彭某可通过请求分割飞跃公司的股权的办法主张其财产权益。
如果彭某请求分割飞跃公司的股权时,根据《公司法》第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之规定,双方可以按以下方案解决:
1、如夫妻中有一方不愿继续经营,则可协商由另一方购买其股权。若协商不成则可对外转让股权,对外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夫妻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2、夫妻双方都只愿意独立经营公司时,则可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公司全部股权的一方给与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公司时,可将该公司股权进行拍卖,将价款在两者间予以分割。如该公司股权无人购买或出价过低时,则可将该公司解散并清算,也即在清偿公司债权人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按《婚姻法》规定进行分割。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法》第十八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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